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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2016年1月至2022年8月,被告单位汕头市某腾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腾公司)在未取得权利人某高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设立设计部、工程部、生产部、销售部等部门,通过购买乐高正品玩具后进行剥样、计数、制模注塑、移印等方式,1:1复刻乐高积木拼搭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和积木颗粒等,并冠以“博乐”“乐翼”以及坦克图案等标识对外销售。其间,被告人陈树某、陈坤某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由陈树某主要负责产品的生产、销售,陈坤某负责财务资金管理;被告人陈某钿协助管理公司复制、生产、销售乐高产品;被告人陈某负责境外客户销售业务;被告人朱某东负责购买复制样品、拿取客户订单、招揽客户、对外销售产品等。
经鉴定,某腾公司生产的54款积木套装玩具与某高公司积木套装玩具基本相同,构成复制关系。经审计,某腾公司生产、销售仿冒某高公司积木拼搭玩具产品,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1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同),查扣的待销售玩具货值金额达3,000余万元;其中陈树某、陈坤某、陈某钿的参与金额与某腾公司相同,陈某参与金额达6,800余万元,朱某东参与金额达2,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单位某腾公司罚金六亿元,判处被告人陈树某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坤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千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钿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百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朱某东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玩具中按比例抽样的相应款式与乐高玩具产品经比对鉴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玩具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均与对应的乐高玩具的外包装、说明书基本一致,结合某腾公司的设计图纸、外包装图纸、说明书以及多名员工的供述及证言,足以认定某腾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玩具产品与乐高玩具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在案证据已能证实陈坤某在某腾公司中主要负责公司资金财务管理,参与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系某腾公司的主管人员,并起到相应的决策、管理作用。
同时,陈树某主动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作为某腾公司主管人员的陈树某、陈坤某均不构成自首,故某腾公司也不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结合某腾公司以及陈树某、陈坤某等人的犯罪事实、法定酌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曾因侵犯乐高著作权被判处民事侵权等因素酷游ku游备用入口二,对某腾公司、陈树某、陈坤某等判处相应的刑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从严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价值取向,量刑适当。据此,法院作出驳回抗诉、上诉,准许陈某钿撤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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