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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报讯(记者慕宏举)股东向公司转账的款项被记成“其他应付款”,债务公司要求股东还债被拒,债务公司遂起诉要求将股东列为被执行人承担补充责任。近日,新京报记者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获悉,法院支持债务公司诉求,两股东均应承担补充责任。新京报记者了解到,甲公司于2013年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认缴180万元,股东阎某认缴60万元。2021年9月29日,因为甲公司迟迟没有履行两年前就已到期的1000万元债务,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还款并获法院支持。执行中,甲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乙公司发现甲公司股东张某尚有124.5万元未实际出资、阎某尚有54万元未实际出资,便于2023年6月申请将二人列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承担补充责任。张某、阎某则主张,其二人曾经通过阎某向公司转账220万元,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责任。这220万元是何来历?原来早在2014年,股东阎某曾分三笔向甲公司转账共计220万元,公司记账凭证中记载为“其他应付款”。直到2021年9月6日,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前述220万元款项包含了股东阎某自己的54万元出资款,以及受股东张某委托代其出资的124.5万元,所有出资都用于公司运营。2021年11月,张某将全部180万股权转让给阎某。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20万元款项是否已经转为股东实缴出资。其一,阎某向甲公司转账220万元时并无缴纳出资款的意思表示,即使该220万元汇入甲公司账户后用于公司经营支出,亦不能直接证明阎某汇款时系缴纳股东出资款。结合公司记账凭证等证据,该款项应认定为阎某对甲公司的债权。其二,甲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将该款项确认为补缴出资款时,甲公司与乙公司已发生合同纠纷诉讼,甲公司的股东应对此知情。在甲公司涉诉且即将被判决负债的情况下,股东会以决议形式将股东的债权转化为股东对甲公司的出资款,等同于认可股东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抵销其出资义务,进而等同于赋予了股东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受偿的地位,将会导致对包括乙公司在内的其他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因此,阎某依据股东会决议主张其已实缴出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阎某与张某均明知双方未实缴出资,张某于前述股东会决议之后将其股权转让给阎某,乙公司作为债权人仍有权主张原股东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kaiyun官方网站登录入口,阎某作为受让人应对张某的前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支持乙公司追加张某、阎某为被执行人。张某应在其未出资124.5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阎某应在其未出资54万元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乙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在124.5万元的范围内对张某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编辑 甘浩校对 杨利
新京报讯(记者左琳 通讯员陈磊 陈霞)“今天来信是因为26年前的一件事,我一直没有忘记。”11月4日,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八坼派出所收到了一封特殊的感谢信,来信的是1300公里外的重庆市民米先生。信中描述,1998年夏天,米先生驾驶货车从重庆到上海周边进货,某天凌晨,在苏州前往杭州途中路过八坼,十分疲倦,便在路边加油站停车休息,没想到随身携带的装有几千元现金的包被两个小偷偷走。米先生发觉后,慌忙报警求助。虽然警方抓到了其中一人,但另一小偷携款潜逃,现金难以追回。身处外地的米先生一筹莫展时,八坼派出所民警用自己的工资凑出了200元,又联系当地民政局为米先生申请了300元救助金。正是靠着这500元“救命钱”,米先生才顺利到达杭州,拿到了货物,最终安全返回重庆。米先生的感谢信。 受访者供图然而当年通信不发达,人生地不熟的米先生返回重庆后,便与派出所失去了联系。但这件事情被米先生记挂多年,如今,已经退休的米先生辗转查到八坼派出所的地址,寄来了这份感谢信。收到来信后,在八坼派出所工作多年的民警张银宝也回忆起了当时的情况。1998年夏天,张银宝刚从部队转业入警。米先生报警后,所里全力侦查,但由于当年条件有限,只抓到了一名嫌疑人,另一人携款潜逃,迟迟没有归案。为了帮助米先生,当时的所领导发动全所民警一起捐款,凑了500元。因为担心米先生不肯接受民警的好意,所领导谎称其中300元是申领的救济金。收到感谢信后,张银宝根据米先生留下的电话联系到了他,这才知道忙着赶路的米先生后来忘掉了派出所的名字。退休后的米先生偶然在看新闻时回忆起了“八坼”,便立即着手写下感谢信。电话中,米先生问出了深藏心中多年的疑惑:民政局的救济金为什么只用半日就能发放到他手中?张银宝笑着解答了他的问题。“人民警察为人民,我衷心感谢当年八坼派出所的警察们对我的帮助。”知道答案的米先生说。编辑 彭冲 校对 李立军
据澎湃新闻此前报道,关于案发经过,乌兰察布中院作出的原一审判决认定,1995年6月6日18时许,邢志强携带一支小口径步枪与朋友王某等人驾驶摩托车到四子王旗东梁水库射击打靶。其间,邢志强看到孟永清驾驶摩托车经过,认为孟永清的摩托车可能是盗窃所得,便上前拦截,孟永清见状欲逃离,掉转车头驾车冲向邢志强。邢志强驾驶摩托车追赶,行至水库南侧树林时被孟永清用刀划伤背部左上侧,孟永清驾车离开。王某等人携带枪支找到邢志强,邢志强携带小口径步枪让王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其继续追赶孟永清。
原一审判决认定,之后二人遇到孟永清,孟永清驾驶摩托车冲向二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躲开后继续追赶,在追赶过程中邢志强开枪击中孟永清背部,孟永清在耕地内摔倒,弃车向东北方向逃跑。邢志强、王某将孟永清丢弃的摩托车骑回,未再追赶。孟永清受伤后躲藏,并自行用碎玻璃将体内弹头取出。1995年6月8日,孟永清的母亲租车将孟永清送医,孟永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乌盟公安处鉴定,被害人孟永清系枪弹伤及十二指肠致全身感染,休克而死亡。